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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44号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组织机构代码70502257-6。法定代表人:黄炳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厚平,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组织机构代码80110292-0。法定代表人:张满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厚平、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君、张克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备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01000元的设备备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根据“合同生效后90天”交货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交货。期间原告经办人员多次与被告履行交货事宜,被告以厂房搬迁为由迟迟不能交货,更没有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2015年1月27日,原告派人到北京与被告落实具体的交货时间,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专程派人赴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函》,函件要求被告在具备发货条件的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条款,但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发货通知。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决定行驶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全面履行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回函提出三点意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拒不履行合同,提出无理要求。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交货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逾期三个月仍不能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订货预付款903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0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继续履行合同。经庭审举证,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3月6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函》和被告经办人的签收,证明原告为促使合同全面履行,多次催促被告。4、2015年3月26日原告律师函、邮寄手续和被告回复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权利。5、2015年4月15日原告律师函、邮寄手续和被告回复函,证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买卖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9月25日原告才支付预付款90300元,交货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25日,合同规定原告支付完相关款项后被告才发货,2015年2月12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方可以发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函件内容“逾期超过两个月”不符合实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律师函内容“逾期超过两个月”不符合实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先给付货款以及之前的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一并给付。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将机械设备加工完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该照片不能证明该设备是为原告加工制作的,也没有具体的制作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系提交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301000元的设备备件,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天,交货地点为巢湖市银屏镇海昌公司仓库;合同生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70%余款发货前一次付清;不能交货,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逾期两个月未交货按不能交货处理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预付款90300元。被告应该在2014年12月25日前交货。被告因厂房搬迁,未能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交货。2015年1月27日,原告派人到北京与被告落实具体的交货时间,被告未能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派人赴被告处送达《关于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函》,函件要求被告在具备发货条件的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条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接函十日内出具承诺履行全面履行合同的函,并提供相应担保。2015年4月3日,被告回函载明,表示对破碎机备件迟延交货43天表示歉意,要求原告将备件余款200700元及其与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关分公司200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质保金162000元一并汇给被告,款到后予以发货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903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回函认为在2012年2月12日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发货,要求原告将备件余款200700元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关分公司2002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的设备质保金162000元一并汇给被告,并继续履行合同。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是否有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30%的预付款,故被告的交货时间应相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且双方在相互的函件中均予以了确认交货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前。在交货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2015年1月27日,原告派人至被告公司,被告亦未能明确具体的交货时间,以至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发函要求被告在具备发货条件的同时书面通知原告履行合同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内书面通知原告其已经能够付款交货。被告认为其在2012年2月12日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发货,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要求由原告将其2002年与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关分公司因另一合同发生的质保金一并给付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交货按不能交货处理“,被告未能在合同到期后的两个月内交货,属于合同约定的不能交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反合同承担违约金60200元是否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交货,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0%,即90300元(301000元×30%),原告现主张违约金60200元,在约定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应根据案件事实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或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全部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违约金条款系惩罚性条款,是对违约方的惩罚,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违约系存在厂房搬迁等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30100元予以给付。综上,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90300元;三、、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1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巢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