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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严家贵,巫军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吴和平,男。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公司职员。第三人严家贵,男。第三人巫军凤,女。原告吴和平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因严家贵、巫军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严家贵、巫军凤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14分,巫军凤驾驶粤J592**车自恩城向下塘劳大道方向行驶过程中,因不按右侧行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880**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巫军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0474.9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6613.5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8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43176.45元(父亲吴万玖67岁:11669.3元/年×13年×20%=30340.2元,儿子吴昊灵7岁:11669.3元/年×11年×20%÷2=12836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11、营养费1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经查,巫军凤驾驶的粤J592**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67.15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巫军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原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休息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5、扶养情况调查表原件,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情况。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其父亲及儿子扶养情况调查表原件。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经本公司核实,司机巫军凤是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约定,即使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2、医药费,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军凤负责吴和平一切医药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故本案医药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其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佐证,应依法予以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3、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交通事故伤残扶养情况调查表》没有异议,原告父亲扶养年限应为12年,原告儿子扶养年限应为10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交强险抄单复印件。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无出庭辩证和质证。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严家贵、巫军凤身份证和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粤J592**车行驶证原件(以上原件已退回,复印存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第三人严家贵进行询问调查,严家贵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和妻子巫军凤支付了吴和平共28000元,其中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14000元。在庭审时,原告确认严家贵、巫军凤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及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14分,巫军凤驾驶粤J592**车辆自恩城向下塘劳大道方向行驶至下塘劳大道路段时,因不按右侧行驶与由吴和平驾驶的粤J880**车辆(行驶方向自下塘劳大道向恩城)发生碰撞,造成吴和平、巫军凤两人受伤。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编号NO2014《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军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回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5日,在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巫军凤(甲方)与吴和平(乙方)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负责乙方一切医药费用,甲方医药费自负。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4000元(包括乙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3、双方车辆维修费、拯救费、停放费自负。事故发生后,严家贵、巫军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及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14000元合计28000元。医嘱休息结束后,吴和平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和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巫军凤驾驶的粤J592**车所有人是严家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巫军凤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再查明:吴和平是农业户口,其父亲吴万玖生育子女2名;吴和平与妻子蓝小霞生育儿子吴昊灵,吴万玖出生于1947年6月1日,仍需抚养12年;吴昊灵出生于2007年6月26日,仍需抚养1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已确认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已按调解结果赔偿了14000元,本案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7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及评残情况,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二项。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8355.7元(8343.5元/年×12年×20%÷2人+8343.5元/年×10年×20%÷2人),以上两项共65032.9元。5、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00元。原告以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2007.8元。吴和平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巫军凤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2047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0774.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774.9元(30774.9元-10000元),原告在本案没有请求且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已赔偿了14000元,本案不予评价;原告的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32.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1232.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81232.9元(10000元+71232.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严家贵、巫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1232.9元给原告吴和平。二、驳回原告吴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吴和平负担81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3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明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慕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