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卓勤诉何达菊、余正录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卓勤,余正录,何达菊,余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卓勤,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录,男,生于1951年5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达菊,女,生于1957年10月27日,汉族。系被告余正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立明,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系被告余正录、何达菊之子。上诉人余卓勤因与被上诉人余正录、何达菊、余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卓勤与被上诉人余正录、何达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位于城固县文川镇文光村一组的房屋相邻,2014年5月22日因被告方修缮房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余卓勤阻拦被告方施工时,被告何达菊抱住了原告的腿,施工完毕后被告何达菊松手。城固县公安局文川派出所出警处理(无出警记录),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本案原告余卓勤躺在三被告家正在施工的水泥路面上,双手抱住何达菊的腿,余卓勤手臂及身上有几处轻微擦痕,现场围观村民反映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发生殴打行为。民警处理过程中,文光村村干部余保明在场。后原告余卓勤由其母亲接走。原告于5月22日至6月24日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内占位病变,花费医疗费合计5327.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潘永梅代课,原告支付代课费2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6577.32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损坏的物品折价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余卓勤主张三被告均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仅能查明被告何达菊以原告余卓勤破坏施工为由曾抱过原告余卓勤的腿,加之原告余卓勤在2014年5月22日受伤后即前往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余卓勤在入院陈述和向工作学校负责人请假时也表明系与邻居发生纠纷致伤,现有证据对原告余卓勤的伤情与被告何达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何达菊未通过正确合法的方式解决因乡里琐事导致的矛盾,明知其抱腿等行为在施工工地的特定场合下可能会给原告余卓勤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却仍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何达菊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余卓勤对被告方修缮院场有异议,可以通过村集体等相关组织反映和解决问题。但原告采用破坏施工设施的手段来阻挠施工,对于矛盾的产生和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从原告住院病历中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中可以看出,原告因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3天,仅床位费和检查费就高达1670元,所用药物为活血化瘀之用,结合原告余卓勤病情,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度治疗问题,对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责任。故原告余卓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达菊承担剩余40%的责任。另原告主张其颅内占位病变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病历中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和出院记录均写明“占位病变,星形细胞瘤可能”,原告住院时主治医师杨亮的谈话笔录也表明占位病变基本不存在外力击打引起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余卓勤要求被告何达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须有医学上的必要性,并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较轻,且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余卓勤在入院期间请潘红梅代课,支付代课费2000元,故对原告余卓勤要求赔偿误工费330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护理服务由原告入住医院提供,护理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同时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其伤情还需专人护理,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33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损坏物品价值3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达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7.32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三项的40%,合计332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余卓勤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余卓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上诉人宅基地侵权而导致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本来就是过错方,后被上诉人三人同时群殴上诉人,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了多处损害,其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负10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让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且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没有公平公正可言。被上诉人余正录、何达菊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动手打人,为了防止余卓勤破坏施工,何达菊只是将余卓勤腿抱住,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立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上的擦伤系三被上诉人群殴所致,上诉人所述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以破坏被上诉人家施工的方式解决双方的宅基地纠纷不适当亦不合法,对造成自身身体损害的起因存在过错,原审依据证据查明被上诉人何达菊对上诉人余卓勤有抱腿的肢体接触行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自己承担60%的损失责任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伤情较轻,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卓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杪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