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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子华与黄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华,黄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黄子华。被告黄恺。原告黄子华与被告黄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015年4月××5日至××015年6月××5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现金44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元。原告黄子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协议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元。被告黄恺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015年4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600元,合计44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为××015年4月××5日至××015年6月××5日止。原、被告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于借款当日均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015年4月××5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44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恺应偿还原告黄子华借款本金4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黄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天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丹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