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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启忠与郑强、武元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忠,郑强,武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张启忠,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被告郑强,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被告武元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原告张启忠诉被告郑强、武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启忠、被告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元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忠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郑强与妻子吴胜玲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偿还,逾期还款则按日计算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被告武元明及妻子吴胜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郑强辩称,借��人是吴胜兵,被告郑强和被告武元明都是担保人,借款数额没有意见,愿意尽快偿还。被告武元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强和被告武元明系连襟,二被告的妻弟吴胜兵打算向原告张启忠借款,原告提出不能以吴胜兵本人的名义借款,于是吴胜兵找到二被告,要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启忠与被告郑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郑强向张启忠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前偿还,逾期还款则按日计算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被告郑强的妻子吴胜霞、被告武元明及妻子吴胜霞作为连带担保人。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启忠将借款60000元交给吴胜兵,并由吴胜兵向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郑强以自己是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吴胜兵偿还为由一直推托至今,原告最终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协议、担保书、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启忠与被告郑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郑强偿还借款60000元由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强以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为由推托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元明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连带保证人,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张启忠要求被告武元明承担担保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元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张启忠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四倍为限,违约金为12000元(60000×6%÷12个月×10个月×4)。被告武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忠借款600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72000元;二、被告武元明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邮寄费2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郑强负担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启忠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