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吉睦泰克机械厂、蔡扣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吉睦泰克机械厂,蔡扣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长八路18#。法定代表人王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吉睦泰克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路芙蓉一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蔡扣粉。委托代理人徐天余,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扣粉。委托代理人徐天余,男,1968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6803105314,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新光新村27号204室,系其配偶。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吉睦泰克机械厂、蔡扣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无锡博力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