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永泉与陆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泉,陆志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蔡永泉。委托代理人杜秉坤,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娟。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原告蔡永泉与被告陆志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蔡永泉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告蔡永泉表示不会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玮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雄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