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群生与万海燕、万义付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群生,万海燕,万义付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群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处业主,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海燕,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阿克苏地区环保局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万义兰,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西大桥便民商店(系万海燕的姑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义付,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赵群生与被上诉人万海燕、被上诉人万义付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群生的委托代理人安新、被上诉人万海燕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兰、被上诉人万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群生个体经营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处与被告(反诉原告)万海燕个体经营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反诉原告)万义付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部均属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该解释,赵群生、万海燕个人作为本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起诉显然不符合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原告赵群生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万海燕、万义付的反诉。上诉人赵群生上诉称,上诉人原经营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处已于2013年11月27日注销,被上诉人经营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部已于2014年1月10日被工商局吊销,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已不存在,一审裁定要求已不存在的主体参加诉讼明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万海燕、万义付辩称,同意与上诉人赵群生算账结算,对于其他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经营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处、被上诉人原经营的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部均已被工商局注销及吊销,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处及阿克苏市卧龙玉液酒销售部已不存在,故原审法院以应当以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文   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海尔尼莎·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晓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