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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与刘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刘兴伟,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法定代表人邱少生,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伟,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跃苑三区3号楼1层5单元101。法定代表人李爱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以下简称育达试验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育达试验厂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20分许,我单位司机邱少林驾驶我单位租赁的邱少杰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Z×××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在房山区闫河路辅线河北镇檀木港村路段时,被刘兴伟雇佣的司机张海滨驾驶的京G7×××号重型自卸货车撞毁,造成车辆报废,车上人员受伤。经房山区交通队认定为刘兴伟雇佣的司机为全责。经查,刘兴伟是将肇事车辆挂靠在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恒达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运输生意。事发后,就我厂的损失与刘兴伟协商,刘兴伟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名,至今对我单位的损失未予赔偿。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兴伟、亿利恒达公司给付我公司因车辆损害的租金损失54000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支付我单位为受伤职工垫付邱少林误工费22204.2元、医药费1295.12元;刘旺误工费5631.5元、医药费2293.66元;王涛误工费7884.1元、医药费1492.46元;邱少斌误工费2735.3元、医药费843.29元;梁彦坡误工费3539.8、医药费1118.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037.73元。诉讼费由刘兴伟、亿利恒达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可。对于育达试验厂的诉讼请求,育达试验厂主张的租金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机动车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营业损失、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育达试验厂无证据证明其为受害人垫付过医疗费用,所以我公司认为应由几名受害人自行主张其医疗费及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刘兴伟司机无特种职业从业资格证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3项第5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刘兴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车辆京G7×××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发生时由张海滨驾驶。我与张海滨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他是在给我干活。事故车辆挂靠在亿利恒达公司名下,有挂靠合同,向它缴纳挂靠管理费,但现在我已经把该车卖了,所以相应的挂靠的手续我都无法向法庭提交。虽然我与亿利恒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我自愿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与亿利恒达公司无关。另外,我为梁彦坡垫付过护工费和医疗费,相应的票据都在我方手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少林与张海滨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少林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海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综合案件整体事实考虑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海滨系刘兴伟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刘兴伟承担。至于刘兴伟与亿利恒达公司是否为刘兴伟所主张的挂靠关系,因刘兴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亿利恒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本案不涉及相关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于双方是否是挂靠关系,在本案中不再进一步查明。对于育达试验厂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如下:1、育达试验厂诉请其为五名职工垫付的医疗费,育达试验厂作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垫付医疗费,系基于刘兴伟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支出,也是给育达试验厂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育达试验厂的该部分损失,刘兴伟理应予以赔偿。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育达试验厂提交的受害人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2、育达试验厂诉请其为五名职工垫付的误工费,误工费系基于刘兴伟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给育达试验厂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受害人个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故本案对育达试验厂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考虑。3、租金损失,并非基于刘兴伟的侵权行为产生,育达试验厂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育达试验厂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亿利恒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医疗费七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育达试验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租金损失及误工费为由,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并称一审判决存在判案标准不一致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刘兴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育达试验厂的答辩意见。亿利恒达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20分,张海滨驾驶车牌号为京G7×××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闫河路辅线檀木港村时,适遇邱少林驾驶车牌号为京GZ×××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后向左侧翻后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将轻型普通货车压在车下,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邱少林及其车上乘车人王涛、邱少斌、刘旺、梁彦坡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张海滨为全部责任,邱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伤人员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治疗,邱少斌经诊断为头皮裂伤、下颌皮裂伤、小腿软组织挫伤,育达试验厂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843.29元;邱少林经诊断为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育达试验厂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295.12元;王涛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育达试验厂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492.46元;刘旺经诊断为上唇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软组织挫伤,育达试验厂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用2293.66元;梁彦坡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部皮裂伤等,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7天,育达试验厂为其垫付事故发生当日的急救及门诊医疗费用1118.3元。经法院核实确认,育达试验厂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邱少斌医疗费843.29元、邱少林医疗费1295.12元、王涛医疗费1492.46元、刘旺医疗费2293.66元、梁彦坡医疗费1118.3元,以上共计7042.83元。另查明,邱少林、邱少斌、王涛、刘旺、梁彦坡系育达试验厂的职工,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邱少杰系事故车辆京GZ×××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育达试验厂从邱少杰处租赁使用。再查明,刘兴伟系事故车辆京G7×××的实际所有人。张海滨系刘兴伟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兴伟称事故车辆挂靠在亿利恒达公司,但刘兴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亿利恒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燕化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汽车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少林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海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育达试验厂主张租金损失,因车辆租金损失并非刘兴伟侵权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关于车辆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系基于刘兴伟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给育达试验厂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受害人个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于育达试验厂垫付医药费事实未查清,但基于保险公司对垫付事实及相关票据的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育达试验厂垫付的费用应向被垫付人主张返还,或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付,而不应以原告身份径行提起侵权之诉。考虑到育达试验厂确有垫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原审法院处理的医疗费垫付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相关侵权人仍可就未赔偿损失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关于一审判决存在判案标准不一致问题,由于育达试验厂所提交案例在认定的事实上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很大差异,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育达试验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负担1099元(已交纳),由刘兴伟负担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市房山育达焊接试验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