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5)苍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被上诉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0年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林某丙;从2007年起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随原告在梧州租房居住、生活、上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被告长期在广东打工,现在广东暂无固定居往场所。原告曾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该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又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作为两个女儿的生活费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了多次调解,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两婚生女儿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两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长期在广东打工,没有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更趋紧张,其行为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她们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虽然被告要求两个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但被告目前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无法给她们提供稳定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女儿随其生活的主张,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院认为,应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的抚养费600元较适宜。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随原告廖某一起生活,被告林某甲应从2015年6月份起,在每月的25日前给付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生活费各300元直至她们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林某甲对婚生女儿林某乙、林某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廖某负有协助义务,具体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决定。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给两个女儿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外出工作是为了养家,每月寄生活费回来;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使用了暴力,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上诉人不认同这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下去,主要看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否牢固以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来确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夫妻感情不合,被上诉人曾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因而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个婚生女儿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甲提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其使用了暴力,没有事实依据;且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给两个女儿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且于法不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超审判员蒋鸣平代理审判员莫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