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孝宝与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宝,付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85号原告:张孝宝,无业。被告:付琦,无业。原告张孝宝与被告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宝,被告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宝诉称:其与付琦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付琦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付琦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付琦偿还借款3万元。付琦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向张孝宝借款,该借款是其丈夫向张孝宝借的钱,其出具的借条。其每月支付张孝宝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付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张孝宝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张孝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孝宝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付琦,2014.4.30”。上述事实,有张孝宝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琦欠张孝宝借款3万元,有张孝宝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现张孝宝要求付琦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付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琦偿还原告张孝宝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