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芙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与被告袁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钧,袁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李钧被告袁庆明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均因与被告袁庆明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力、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李均及袁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诉称:2014年3月,袁庆明以与益阳一家工厂(益阳大通湖恒顺纸业)合作建厂的名义,向李均订购配电柜一批,总金额为29000元,并付10000元预付款。当时,袁庆明以传真机坏为由没有签订合同,因与李均认识多年,故口头协议,余款货到付款,货物有发货单据证明经货运站发货。后经其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袁庆明付清所欠货款19000元;二、袁庆明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7.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袁庆明承担。被告袁庆明辩称:袁庆明与李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及物流托运单可以证明李均与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李均认可的10000元不是袁庆明支付,是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付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李均向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供应电柜,共计29000元,其通过物流方式向汤志平送达货物,并出具了《送货单》。2014年3月3日,李均收到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仍未支付。其在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对电柜进行了拍摄。经李均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汤志平系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存款业务回单、电话录音记录,设备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均作为供货方,其通过物流托运向益阳市大通湖恒顺纸业有限公司送达电柜,汤志平签收货物,且李均收到的10000元货款不是袁庆明所支付,故李均与袁庆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李均起诉袁庆明的民事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钟 力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裁定书引用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