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郑明、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844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与被告郑明、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明、郑春均去向不明,本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明名下位于奉化市南溪家园12幢301室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农村安置房,本院不宜处置,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春名下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2幢103室的房产,该房产设有抵押,暂时无法处置,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郑明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明、郑春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郑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案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郑明、郑春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759元,执行费7447.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8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