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家迎与侯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迎,侯士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44号原告:王家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化山,城镇居民。被告:侯士海,城镇居民。原告王家迎与被告侯士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迎的委托代理人刘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士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迎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购买原告饲料,计欠款2260元。之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2260元及损失(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侯士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计欠原告饲料款2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于2013年8月17日欠王家迎2260元(贰仟贰佰陆拾元正)。下棚上鸭支付一半(王家迎您帮承担一半)。1000壹仟元侯士海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上述欠条中的“下棚上鸭支付一半(王家迎您帮承担一半)。1000壹仟元”,意思是:如果被告再上鸭还是用原告的鸭苗、饲料,被告就只需付1000元饲料款就可以了,其余饲料款1260元原告放弃,结果被告上了别人的鸭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饲料款2260元,下棚上鸭的时间在一个月左右,即在2013年9月17日左右。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条件付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全部饲料款2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士海给付原告王家迎饲料款2260元。二、被告侯士海赔偿原告王家迎饲料款226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闫晓莹审判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