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富生、吴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富生,吴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9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傅吴平。被告:陈富生。被告:吴金宝。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富生、吴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富生、吴金宝共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前利息6365.13元(暂计息至2015年7月14日,自2015年7月15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陈富生、吴金宝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吴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生、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金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富生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浙善合银干窑(2013)循借字第8721120130007539号】,约定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陈富生发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富生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富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6365.13元;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本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陈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