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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红来与胡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来,胡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红来。被告:胡根友。原告李红来为与被告胡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来起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根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0.4%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李红来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系原告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故被告胡根友实际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根友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根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红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李红来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胡根友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2015)台黄商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红来曾就本案款项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根友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李红来借款34.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根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根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李红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胡根友向原告李红来借款3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红来人民币34.5万,叁拾肆万伍仟(利息四利),胡根友,2009.3.24。”借款后,被告胡根友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红来曾就本案款项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胡根友向原告李红来借款3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李红来自认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红来自愿放弃对被告胡根友尚欠借款本金205000元中的本金5000元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胡根友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根友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红来要求被告胡根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0.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来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0.4%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胡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