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琪玲与廖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玲,廖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陈琪玲,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雪燕,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琪玲与被告廖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玲、被告廖雪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玲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廖雪燕向原告陈琪玲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廖雪燕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琪玲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至今未能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廖雪燕偿还原告陈琪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雪燕负担。被告廖雪燕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元。原告陈琪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补充证据:2014年6月23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说还款人民币13000元,事实是偿还2014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307584007998)的借款。被告廖雪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明1、2、3均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笔款项是原告帮被告偿还信用卡的付款单,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了,而被告通过银行存款的13000元是偿还本案18000元的借款。被告廖雪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银行存款单转账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另一笔借款的经济来往,即2014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307584007998)的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存款单,原告认为不是本案诉争债务,并提供证据4即民生银行付款单进行反驳,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8日,被告廖雪燕向原告陈琪玲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廖雪燕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陈琪玲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雪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琪玲与被告廖雪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雪燕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琪玲请求被告廖雪燕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雪燕辩称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雪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琪玲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被告廖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