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田学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璐盈,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琴,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琳、田学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李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李琳与同事倪思文、李春艳带李琳所在公司(北京市京美佳合经贸有限公司)下属北京都市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林俊信教练(以下简称林)去大兴区格林云墅做高尔夫推广活动。田学琴(林的前女友)认为林要与李琳及同事去开房,从俱乐部打车一直跟着到活动现场。活动结束后,李琳一行正准备返回俱乐部时,田学琴突然拦住公司的车不让林走。田学琴与林先是争吵,随后坐在别克车副驾驶的车门边框(林当日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并紧紧拽住林的电脑包,欲将电脑拿走。当时李琳与在场的两位同事先是劝说其不要这样,田学琴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又哭又闹撕拽林的包。同事倪思文只好报警,僵持了20分钟左右,为避免影响公司形象,李琳想将田学琴与林分开,在拽了三次均未成功的情况下,李琳右手抱住田学琴,左手想去掰开其抢包的手,结果田学琴反将李琳的左手腕死死咬住五六分钟。大兴区孙村派出所警察到后田学琴突然下车坐到马路上声称李琳打人。李琳当时感觉手腕内侧火烧火燎的疼,但为不耽误工作,未去医院就诊,而是自己每天擦药,消毒,吃药,预防皮肤感染。咬伤给李琳身体带来很大痛苦,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流血,一周后,咬伤处仍然十分肿胀、有明显伤口。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咬伤已经达到轻微伤的标准。田学琴无理取闹,随意咬人,造成李琳手腕内侧损伤,至今无法打高尔夫球。李琳作为俱乐部经理,陪客户出去打球是其工作的一部分,无法陪客户打球,不仅影响到李琳联系客户开拓市场的工作,而且直接影响到李琳收入,李琳所在俱乐部2014年4月开始实施奖励制度,规定“每月各类推广活动达到6次,鼓励500元,每月活动及体验课获得客户资料超过80个,奖励500元。由于此次事件后李琳不能陪客户打球,导致李琳无法发展新的客户,并且无法维持原有客户,没有客户参加,李琳就无法完成每月6次的推广活动,无法打球,直接导致李琳在活动及体验课上得不到80个的客户资料,这样基本上就拿不到每月的奖金。这点从李琳的工资明细即可看出,从奖励制度开始实行的2014年4月到2014年6月三个月期间,李琳每月都能拿到奖金1000元,而事发后至今8个月,李琳只能拿到奖金2000元,平均每月250元,比事发前平均每月少拿奖金750元,合计6000元。田学琴将李琳咬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李琳被田学琴咬伤后由于大意没打狂犬疫苗,狂犬病潜伏期可长达30年至40年,最长64年,一旦感染狂犬病病毒死亡率是100%。综上所述,田学琴侵犯李琳的人身健康权,造成李琳收入减少。使李琳精神受到很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田学琴赔偿李琳8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2、请求判令田学琴向李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要求田学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学琴辩称:我男朋友叫明石信太郎,日本国籍,中国名字叫林俊信。林俊信在都市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担任教练。事发当天我也想和他做活动。我自己就打车去的活动现场,因我想带我男朋友去一个影视公司,我帮他约了人,想推广他的技术,李琳和倪思文不让林俊信走,当时我男朋友林俊信坐在该公司派出的车辆副驾驶的位置上,我就问林俊信为什么反悔不和我走,林俊信一直没说话,后李琳、倪思文和李春艳就骂我、打我,不知谁勒我脖子,致使我喘不过气来,我就咬了她的手,当时我不知道咬了谁手一下。后来我听见李琳骂我,我才知道咬了李琳的手。李琳的伤只是皮外伤并没有影响她的工作,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李琳与同事倪思文、李春艳带北京京美佳合经贸有限公司下属北京都市名人高尔夫俱乐部林俊信教练去大兴区格林别墅做高尔夫推广活动,活动结束后,准备返回俱乐部时,田学琴与乘坐副驾驶上的男友林俊信发生口角,不让林俊信走,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发车,李琳和其同事李春艳、倪思文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在与田学琴撕扯过程中,田学琴将李琳左手腕咬伤,李琳和其同事李春艳、倪思文将田学琴打伤。李琳对其被咬伤未进行治疗。2012年12月7日,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琳(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务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2月6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12月6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职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乙方遵从用工单位调换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60元。2014年12月7日,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李琳(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务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生效,本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终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北京京美佳合经贸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职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乙方遵从用工单位调换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560元。2014年3月15日,北京京美佳合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市场部工作目标及奖励制度,内容为:1、每月平面媒体刊登量达到15本杂志,奖励500元;2、每月网络媒体刊登量达到60个网址,奖励500元;3、每月各类推广活动达到6次,奖励500元;4、每月活动及体检课获得客户资料超过80个,奖励500元,市场部合计奖励2000元。此制度从2014年4月1日起实施。2015年4月7日,北京京美佳合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李琳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奖金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李琳身份证号码×××系由北京友邦汇众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基本工资、奖金等均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李琳支付上月工资及奖金。2014年4月1日起,我公司制定并下发了“市场部工作目标及奖励制度”(下称:目标及制度),李琳2014年4、5、6三个月均完成目标及制度第3、4项工作,故上述各月获得1000元奖金。2014年6月22日,李琳被人咬伤后,因伤口持续疼痛、肿胀两三个月,无法参加各类推广活动(在推广活动中市场部员工与客户见面、打高尔夫球、沟通等),致其在2014年7月仅完成获得客户资料超过80个一项(且多系2014年6月联系好的客户),奖金只有500元;2014年8月无法完成任何奖励活动,无奖金;2014年9月也仅完成获得客户资料超过80个一项,奖金只有500元。又因高尔夫运动圈子较小,6月22日事件被多人围观,影响十分恶劣,导致我公司声誉降低,客户减少;加之李琳本人无前几个月积累,很难继续获得客户资料及开展推广活动,致使其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均无奖金。2014年11月李琳的1000元奖金得益于我公司所在的耀莱集团在2014年10月中旬举办奢侈品博览会,李琳积极参加会议中我司活动,积极与潜在客户沟通,预约见面及预约推广活动,故在11月完成了“目标及制度”第3、4项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奖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琳与田学琴发生矛盾后,本可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以维护各自合法权益。但李琳和田学琴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互相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李琳身体受到伤害结果的发生,田学琴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李琳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误工费6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琳被田学琴咬伤后,未到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李琳的伤情,其误工的时间确定为1个月,每月奖金1000元,李琳2014年7月份获得奖金500元,李琳实际减少的奖金收入500元,根据过错责任,李琳的奖金损失为2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李琳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学琴将其致伤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李琳要求田学琴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田学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琳误工费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二、驳回李琳要求田学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琳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李琳和同事李春燕、倪思文将田学琴打伤的事实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认定李琳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损失250元的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田学琴咬伤李琳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理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上诉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田学琴向李琳赔偿误工费8个月奖金损失60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田学琴向李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田学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决后,田学琴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琳和同事李春燕、倪思文肆意辱骂、殴打田学琴,田学琴情急之中咬伤李琳,属于正当防卫。李琳没有医治,没影响上班,其所谓奖金减少与受伤无法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劳动合同、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琳与田学琴的责任划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田学琴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并阻止案外人离开,在此过程中将李琳咬伤。首先,田学琴实施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无权阻止他人的行动自由,并且其影响了车辆的正常行驶引起了他人围观,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李琳在田学琴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在已报警的情况下,与田学琴发生肢体接触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判确认李琳与田学琴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李琳主张的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首先,李琳受伤后没有经过医疗机构诊断治疗,其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予以酌定。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应参考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及严重后果,本案中,李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李琳、田学琴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琳负担12.5元(已交纳),由田学琴负担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琳负担25元(已交纳),由田学琴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