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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张庆春、张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张庆春,张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春。被告张小忠。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张庆春、张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璞,被告张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庆春在被告张小忠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庆春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2000元。被告张庆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被告张小忠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进行时我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庆春在被告张小忠保证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逾期还款按日5%承担违约金。被告张小忠对被告张庆春所欠本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应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庆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庆春未能还款。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书,借款,担保关系及内容时明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张庆春偿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二、被告张小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庆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