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群英与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群英,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054-2号申请执行人陈群英。委托代理人石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朝阳前进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陈群英申请执行连云港市宏达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作出的(2014)连港证民内字第28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公证书书确定:一、2014年12月10日,陈群英与宏达电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二、该《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4年12月10日,宏达电力公司共欠陈群英本金700万元整,利息609万元。2、宏达电力公司必须于2015年01月09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归还陈群英英借款及全部利息(已欠的利息609万元和本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利息计算以本金700万元为整数,按月利率1.5%执行。3、宏达电力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本金的,应以到期应付而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陈群英支付违约金。4、宏达电力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是,应承担陈群英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如宏达电力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到期债务,陈群英可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因被执行人宏达电力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确定的义务,陈群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杨建、杨毅、杨玲欠宏达电力公司借款,该案也在本院执行中,执行案号:(2013)连执字第0563号。经本院执行,宏达电力公司同意将其在杨建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连云港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25层2501-2505号、2513号、杨毅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东塔楼8层808号-818号房产(评估价948.9759万元)受偿额149.931万元、所占份额比例15.8%及杨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东塔楼25层2506号-2512号;位于海州区陇海步行西街(女人街)K楼109室门面房和被执行人杨毅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南极南路141号2号楼2单元202室及3号车库房产的受偿额59.022万元、所占份额比例15.26%转让给陈群英直接受偿。故,陈群英已从该案中受偿共计208.953万元。本案余款,因被执行人宏达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宜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2014)连港证民内字第2834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共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