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褚国群与北京市怀柔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国群,北京市怀柔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褚国群,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24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军,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高永革,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连侠,女,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大成,男,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科科长。上诉人褚国群因要求确定其与北京市怀柔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怀柔区爱卫办)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具有法律效力、确定其身份关系及怀柔区爱卫办、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怀柔区卫计委)违约责任,并要求怀柔区爱卫办、怀柔区卫计委赔偿、补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褚国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褚国群的起诉。褚国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其与怀柔区爱卫办、怀柔区卫计委依据中央关于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管理、合同书管理的政策精神,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签订《聘用合同书》。但因怀柔区爱卫办、怀柔区卫计委未履行行政职责办理聘任手续造成其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确定聘用合同签订的法律效力;2.确定其身份关系和怀柔区爱卫办、怀柔区卫计委违约责任;3.要求怀柔区爱卫办、怀柔区卫计委经济补偿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故意不作为,是对法律死板硬套、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审理该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褚国群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褚国群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胡 林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记员孙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