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武兴波、谢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武兴波,谢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客运中心2号楼1-3-35-32-4-2号。法定代表人:曲秀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兴波,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谢长文,男,汉族,1957年7月23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简称“利民农机公司”)与被告武兴波、谢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波、谢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民农机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在被告谢长文的介绍下,被告武兴波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机,价格为7000.00元。武兴波当时说没钱给,约定月底前全部付清,并书面约定如果2013年年底前没有付清全款,按月利2%加收利息。被告武兴波至今都没有给付过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武兴波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给付欠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武兴波偿还所欠玉米机款7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谢长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兴波、谢长文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民农机公司主要经销各种农业机械及配件。2013年12月7日,被告武兴波通过被告谢长文在利民农机公司赊购一台价值7000.00元的玉米脱粒机,武兴波出具欠据一份,上写明“在月末前付清,超期付2%利息”。同时谢长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约定的付款期届满,武兴波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利民农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武兴波立即给付拖欠的玉米脱粒机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谢长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欠据上的“2%利息”为月利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武兴波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武兴波从原告利民农机公司处购买玉米脱粒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利民农机公司履行了向武兴波交货的义务,武兴波亦给利民农机公司出具了欠据,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玉米脱粒机买卖关系,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武兴波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利民农机公司要求武兴波立即给付7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武兴波出具的欠据上注明的“超期付2%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防止逾期付款而拟定的违约条款,但该条款未明确是月利还是年利,因被告武兴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利息标准提出明确意见,遵循合同解释原则,原告主张为月利2%符合交易习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月利2%予以认定。现武兴波一直未付款已给利民农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利民农机公司要求武兴波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违约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谢长文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形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武兴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就欠款本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向利民农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利民农机公司要求谢长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长文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武兴波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吉县利民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玉米脱粒机款7000.00元及违约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计算);二、被告谢长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兴波、谢长文负担。如果被告武兴波、谢长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