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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曾春洪、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曾春洪,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7月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小松镇。2012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春洪,男,1993年3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2012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8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2012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敬东、被告人曾春洪、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上,因温某某、黄某等人举报尹某某赌博的事情,尹某某打电话给黄某试图将黄某、温某某等人约出来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人温某某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尹某某相约在石城县琴江镇“金圣广场”见面。因考虑可能会打架,温某某便纠集曾春洪、黄某、“阿龙”及一年轻男子一同前往“金圣广场”,同时为打架准备了砍刀、铁棍等工具,黄某则自行携带了一把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等五人持刀、棍窜至石城县琴江镇“金圣广场”,尹某某的表弟张某某看到温某某等人持刀、棍准备追砍尹某某,因其与黄某认识,便上前质问黄某,黄某被其拦住后向其说明原因。此时,温某某、曾春洪等人持刀、棍上前追砍尹某某,将尹砍伤。黄某看到上述情况后,随即持刀追赶上去将尹某某围住。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曾春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他认为他们三被告人之间没有主从犯之分,并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无具体分工,故温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春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他不是主犯,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拿刀也没有追砍被害人尹某某,且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其他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温某某、黄某等人举报尹某某赌博一事,尹某某便于2013年10月19日打电话给黄某试图将黄某、温某某等人约出来谈赔偿之事。被告人温某某在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尹某某相约在石城县琴江镇“金圣广场”见面。因考虑可能会打架,温某某便纠集被告人曾春洪、黄某、“阿龙”及一年轻男子一同前往“金圣广场”,同时为打架准备了砍刀、铁棍等工具,黄某则自行携带了一把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等五人持刀窜至“金圣广场”。尹某某表弟张某某看到温某某等人持刀、棍准备追砍尹某某,因其与黄某认识,便上前问黄某,黄某见是熟人,便向其说明原因。此时,温某某、曾春洪等人持刀、棍上前追砍,将尹某某砍伤。黄某看见上述情况后,随即持刀追赶过去,看见尹某某受伤后,便随温某某、曾春洪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待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及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各项损失30182.0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我在回家路上路过“金圣广场”时,碰到尹某某和陈某某站在车旁聊天,于是就停下和他们在一起。突然从对面走来多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将我们围住,其中一个叫黄某我认识,也拿着一把刀。于是我就问黄某“干什么啊?”,正当我和黄某说话时,有一名男子用拳头朝尹某某打去,另一名男子就用刀朝尹某某砍,尹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刀就砍在尹某某手撑上,尹某某被砍后就朝广场喷泉方向跑,这些人就持刀在后面追。当我赶到广场喷泉处时,尹某某已倒在地上,全身是血,那伙人就往物流公司坡上跑了。黄某手里拿着刀也一起跟过去,但没有砍尹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我和尹某某、张某某在“金圣广场”聊天。不一会儿,从南城加油站方向来了一伙人,手里拿着刀,尹某某就过去和其中一人说了一句话,那个人就打尹某某,尹某某就往广场喷泉方向跑,那伙人就拿刀后面追,我也赶紧往尹某某那边跑,过去后看到尹某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追砍尹某某的人就全跑掉了。我就马上报警,并和张某某将尹某某送去医院。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因我举报了尹某某赌博一事,2013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尹某某打电话给黄某说要找我。我便于当晚23时许打电话给尹某某约好在“金圣广场”谈。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曾春洪及我的另外两个朋友,并准备了刀具。到了“金圣广场”,我、曾春洪、黄某都拿了刀。尹某某来后,我们就过去,看到尹某某想打曾春洪,我就举刀砍了尹某某一刀,尹某某就往广场喷泉方向跑,我们就拿刀追,尹某某跑到喷泉台阶时自己摔倒了,我就拿刀砍了他几下,曾春洪、黄某也围了上来,并都动手砍了尹某某,打了一会儿,我们就散了。4、被告人曾春洪供述,2013年10月19日晚上23时许,温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金圣广场”,因举报尹某某赌博一事,要我一起去谈。到了“金圣广场”后,我看到温某某、黄某、“阿龙”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广场,温某某拿了一把砍刀给我。过了一会儿,尹某某他们来了。尹某某就叫我过去,并搂着我聊天,黄某则和张某某聊天。这时,“阿龙”朝尹某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温某某就砍了尹某某左手一刀,尹某某就往喷泉方向跑,温某某、“阿龙”、我还有另一名男子就拿刀追,追到喷泉台阶时,尹某某自己摔倒,我、温某某、“阿龙”及另一名男子拿刀围着尹某某砍。砍了几下,黄某过来和我们一起跑了。5、被告人黄某供述,2013年10月19日晚上,尹某某叫我带温某某、曾春洪出来,我就把尹某某电话号码告诉了温某某。过了一会儿,温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金圣广场”帮忙打架。我到“金圣广场”后,看到温某某、曾春洪及温某某的几个朋友在那了,温某某、曾春洪手里拿了东西,我也带了一把刀。然后尹某某他们来了,我认识其中一个人是张某某,于是我和张某某在一旁聊天,过了一会,我看见有一个人拿东西打了尹某某一下,尹某某“啊”的喊了一声,就朝喷泉方向跑。温某某、曾春洪他们就后面追。张某某和我看到这情况也跟了过去,在喷泉上台阶处尹某某摔倒了,温某某、曾春洪就拿刀砍尹某某,温某某的另外两个朋友拿着铁棍围在旁边,温某某他们砍了一会就跑了,我也骑摩托走了。6、被害人尹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晚20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叫他帮忙找曾春洪,黄某叫我等等,到时候他们会打电话给我。约23时许,我和陈某某、张某某在“金圣广场”聊天,这时温某某打来电话问我在哪,我就说在“金圣广场”。说完从“金圣广场”暗处冲出一伙人,他们拿着砍刀,带头的是温某某、曾春洪、黄某,我便问他们要做什么。话还没有说完,黄某就朝我左脸打了一拳,温某某就用刀朝我砍,我用左手一挡,左手撑被砍得裂开,于是我就跑,他们就拿刀在后面追。当跑到喷泉处我就摔倒了,他们就用刀在我身上乱砍,将我砍伤。7、被害人尹某某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温某某辨认笔录。8、江西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石城县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尹某某伤情鉴定说明。9、温某某、曾春洪、黄某户籍证明。10、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未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石城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11、尹某某住院结算收据、收条。12、归案情况说明。13、石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乙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在亲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交待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温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春洪、黄某等人,并准备了械具,之后温某某、曾春洪持械具追砍被害人尹某某,是具体的致害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且持械到场,虽未进行具体的伤害行为,但参与了本起案件的实施,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对被告人黄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春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故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曾春洪、黄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曾春洪均提出他们不属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其没有持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曾春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黄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