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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昶与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昶,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初字第0615号原告胡昶委托代理人卢卫卫(特别授权),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宝林工业园区15-20组。法定代表人詹智胜。委托代理人杨军妹(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昶与被告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伟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昶诉称,我原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6月29日发生工伤,2012年9月5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2]1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5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我构成九级伤残。我为维护合法权利,先后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等程序,2015年3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我到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发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本人的实际工资计算的数额相差两万多元。后我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差额部分25010.37元(4506.93×9-15552)。被告伟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但是原告与我公司曾经以劳动争议案由已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一审、二审等各个阶段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此案。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到我公司工作后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每月工资是1460元,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帮助原告缴纳其工资对应的社保,基数是合法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社保机构即要求企业在下个月缴纳社保,单位只能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缴纳。在订立合同时,单位无法预料劳动者是否愿意加班,以及具体加班多长时间和工作强度,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与劳动者在以后的相应工作时间内得到的劳动报酬存在差距,是合情合理的,单位只能根据开始订立合同时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保。3、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缴纳的社保包括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都没有缴纳,都是单位垫付的。由于原告一而再与被告就劳动争议案由起诉至法院,属于恶意诉讼。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单位垫付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基金的款项的权利。4、原告起诉状具状人签字与胡昶本人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的名字签字明显字迹不符,请求法庭向劳动者本人核对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责任津贴浮动为3120元。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另增加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调岗调薪,自2010年10月1日起,胡昶为公司副厂长。2012年6月29日,胡昶翻越窗户查看供水系统,从窗户向下跳时受伤。2012年9月5日,胡昶所受伤情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胡昶所受伤情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胡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申请。2013年8月19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核结论通知书,认定胡昶伤情为伤残九级。胡昶发生工伤时伟达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9月12日,胡昶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4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8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4164.13元、医疗费10935.12元、鉴定费280元、拖欠的工资19288.5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2416.7元、伙食费910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3年12月16日,该委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5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自2013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伟达公司在裁决生效后立即向胡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34元、护理费2208.36元;三、伟达公司在裁决生效后立即为胡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不予支持胡昶其他仲裁请求。胡昶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胡昶与伟达公司自2013年9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9.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2.34元、护理费2208.36元。三、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胡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胡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胡昶的其他诉讼请求。胡昶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3日,工伤保险基金就原告的工伤拨付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52元在内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1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25010.37元系被告未按照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差额;同时陈述除该25010.37元的差额外,其他工伤待遇均已领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皋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以及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原告已通过相应程序获得相应工伤待遇赔偿。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以其工资标准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胡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