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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呼爱堂与呼大平、赵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爱堂,呼大平,赵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286号原告呼爱堂,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大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赵玉连,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呼爱堂与被告呼大平、赵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爱堂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大平、赵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爱堂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呼大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由被告赵玉连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承诺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若到时不能偿还则由其房产做抵押。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呼大平由被告赵玉连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还证明二被告保证从2013年3月16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偿还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呼大平与被告赵玉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呼大平、赵玉连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大平与被告赵玉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7日,被告呼大平由被告赵玉连担保向原告呼爱堂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赵玉连既以共同借款人又以保证人的身份与被告呼大平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时偿还则由其房产做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均未偿还。另查:2011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至五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65%,月利率的四倍为2.2%。本院认为:原告呼爱堂与被告呼大平、赵玉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后二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亦未偿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呼爱堂要求二被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大平、赵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呼爱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呼大军、赵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