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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耿建生、绿德(福建)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耿建生、绿德(福建)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建生,绿德(福建)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3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建生,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绿德(福建)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西环路北侧灵山村委会***号商住楼西起6-7间。法定代表人:王清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璇,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耿建生因与被申请人绿德(福建)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建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均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肥料符合国家标准,并据此下判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4300元,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原审中,申请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两份鉴定报告,认定被申请人的肥料符合国家标准,对此申请人持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肥料已经过期变色,明显不符合肥料的国家标准,因此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这两份鉴定结论并非根据其提供的肥料检体作出的。其次,因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肥料致使大面积农作物烂根死掉是客观事实,该事实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然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主观认为证人杨某与申请人系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此,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重新作出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绿德公司答辩:一、耿建生于2012年6月8日向我司购买l4吨余禾-酵素菌有机肥,4吨西部矿业-硫酸钾镁肥料,我司依约送出质量合格的肥料。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耿建生应当在发现遭受损失时便及时申请鉴定或告知我司,并通过力所能及的方式做好记录以作佐证。但耿建生在我司提起诉讼即2013年5月份后才提出质量异议,我司认为耿建生未能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该批肥料符合约定,质量合格。二、对于2013年6月21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的编号为(2013)MJSJ-1356号、(2013)MJSJ-1380号两份检验报告,我司认为检验程序正当,结果正确,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1、报告编号为(2013)MJSJ-1380的检验报告说明中标明“NY525-2011标准已作废”是因为NY525-2011标准已被NY525-2012标准替代,并于2012年6月1日正式实施,所以报告中才注明NY525-20ll标准作废。但是在申请鉴定的时候,采用NY525-20ll标准是经过耿建生与我司一致同意的,且该批肥料在2012年6月1日之前就已经生产出来,理应采用NY525-20ll标准或NY525-2002旧标准进行检验,否则采用新标准检验旧产品,就是超出了我司的可预测性。2、报告编号为(2013)MJSJ-1356号的检验报告所检测的样品是耿建生提交的,经检验样品符合相关指标要求。耿建生觉得检验结果错误,完全没有依据。三、耿建生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是耿建生的员工,两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杨某的证言明显没有证明力,不应当得到采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耿建生的申请没有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耿建生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肥料致使大面积农作物烂根死掉是客观事实,二审法院不采信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是错误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从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整个过程看,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一审法院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检材和检验标准进行了确定:检材由耿建生提交法庭,系绿得公司销售给耿建生“高原红”牌硫酸钾镁肥料半袋和“加尔苏”牌酵素菌有机肥一袋;硫酸钾镁肥料的检验标准双方均同意按包装上注明的GB/T20937-2007标准执行,酵素菌有机肥按耿建生的要求以NY525-20ll标准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报告中亦明确注明了上述检验依据,其中(2013)MJSJ-1380号检验报告中注明“NY525-2011标准已作废”,原因是NY525-2011标准在鉴定之时已被NY525-2012标准所替代,但对于新标准出台之前已生产出来的产品,采用NY525-2011旧标准进行检验更符合客观、公平的原则,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单位(耿建生)的要求执行NY525-2011旧标准进行鉴定,同时加注“NY525-2011标准已作废”,对此并无自相矛盾之处。耿建生认为鉴定报告所检验的检材不是其提供的检材,理由之一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肥料已经过期变色,明显不符合肥料的国家标准。但绿得公司所销售的肥料系由耿建生本人经手收货,如果存在如此明显的质量问题,耿建生应当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并且,由耿建生提交法庭的检材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确认,耿建生怀疑被调包了,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之二耿建生认为其提供的“加尔苏”牌酵素菌有机肥是干的,不可能检测出30%的水分。经查,“加尔苏”牌酵素菌有机肥该在2012年2月12日经青海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时的报告上体现,水份为26%,检测值符合Q/YHC001-2009合格品指标值。并且,在青海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上注明的该产品形态为黑色粉末、黑色颗粒状,即为干粉或颗粒状态。因此,水份为26%或30%不影响“加尔苏”牌酵素菌有机肥以干粉的形态存在。综上,至今为止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或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耿建生关于鉴定报告不合法的主张只是基于其个人的怀疑,不足以推翻科学检测而得出的结论,故本院对耿建生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二、证人杨某与耿建生系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杨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耿建生主张其所种植的韭菜存在大面积烂根死掉的情况,但是该情况是否系使用被申请人所销售的肥料而导致并无证据证明,不能排除耿建生另有使用其他化肥或其他导致农作物死亡的情形存在。另一方面,从常理分析,如果确如耿建生所主张的,因使用被申请人所销售的肥料而导致其所种植的韭菜大面积死亡且损失巨大,正常应由耿建生先提出索赔,但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耿建生有积极的索赔行为。甚至在绿得公司起诉后,耿建生也未在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所告知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其只是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口头表示要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当庭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反诉并无不当)。因此,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耿建生关于使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肥料致使大面积农作物烂根死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建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