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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亮与平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平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张亮,男,23岁,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岩,女,23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亮与被告平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告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朱浩处借款20000元,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并承诺此款过一段时间就还,后被告迟迟没有偿还朱浩借款,由于原告有工作,朱浩多次找原告索要,声称起诉执行原告工资,无奈,原告在2015年4月5日偿还了本应由被告偿还的借款。还款后,朱浩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20000元债务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诉状中所述与本案的事实极其不符,纯属原告自己的编造,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请。一、本案被告在朱浩处借款当时是现金10000元,而非20000元。二、原告称2015年4月5日偿还了本应由被告偿还的借款,但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朱浩为其出具的一枚收条,该枚收条的日期是2015年4月3日。从原告自己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来看,原告2015年4月5日才偿还借款,却在2015年4月3日写好收据,从这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完全有理由相信这笔借款由原告来向被告进行追偿,缺少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三、由于被告平岩与朱浩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平岩认为本案20000元借款包括在平岩与郭梦雨共同为朱浩所打借据之内。如果张亮要求被告还款,那么被告就成了重复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27日平岩出具的借据1枚,证明2014年5月27日,平岩向朱浩借款20000元,张亮提供担保。2.2015年4月5日朱浩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张亮已经代平岩偿还了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为,对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亮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朱浩,才能进行追偿。对朱浩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定是朱浩亲自书写。另外借款是10000元,并不是20000元,原告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收条是2015年4月3日,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2015年4月5日偿还的,所以该枚收条是虚假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3.平岩与朱浩的录音,证明本案该笔借款包括在朱浩与郭梦雨、平岩另一民间借款案件中,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质证为,朱浩与郭梦雨、平岩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笔钱。录音中朱浩称“张亮的你就别说了”从而证明本案与另一案件没有关系。即使是重复诉讼,平岩应向朱浩主张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但被告认可是其打印,是其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朱浩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朱浩借款,朱浩多次找原告索要,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朱浩将借据原件交与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主张权利情况,故利息起算时间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另查,被告称至今没有向朱浩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朱浩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按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仅提供了其与朱浩的谈话录音,但该录音亦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至于收据是4月5日还是4月3日,因该笔借款实际存在,被告又没有进行偿还,而3日还是5日,应为笔误,并不影响原告追偿的权利,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亮为其偿还的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