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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高青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黄蓉,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徐凡,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高青玲,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德原,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蓉与被告高青玲、韩德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蓉、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玲、韩德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蓉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青玲驾驶号牌为鄂E×××××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城东大道行驶到城东大道与长机路交汇口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黄蓉撞伤,并导致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青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为高青玲拒绝支付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61元、误工费1906.44元、车损及鉴定费395元。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车主或肇事者未告知保险公司,应由肇事者和车主直接赔偿原告黄蓉,而且黄蓉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标准太高。被告高青玲、韩德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蓉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高青玲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韩德原,在人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671.61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简易评估报告书一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电动车经鉴定车损金额为345元,及支出鉴定费50元。5.工资表一张,证明黄蓉系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11、12月的工资均为3495元。6.单位证明一张,证明黄蓉受伤后,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在家休息,休息期间扣发工资。对于原告黄蓉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认为,高青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韩德原,并在人保夷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这些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与受伤缺乏关联性,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鉴定费。工资表缺乏发放凭证予以证实,休息扣发工资证明无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的签字,因此既不能证实黄蓉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也不能证实因休息而扣发工资。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蓉虽然受伤和就诊非同日,但是病历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12日,病历记载、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票据的时间均在合理期间,故本院认为均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工资表、证明都盖有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财务及人力资源管理方面有严格的流程和制度,因此盖有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和证明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黄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并因伤休息而被扣发工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简易评估报告书形式完备、内容详实,可认定电动车的车损金额为34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高青玲驾驶号牌为鄂E×××××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城东大道行驶到城东大道与长机路交汇口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黄蓉撞伤,并导致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青玲驾驶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和交警指挥的路口时,作为转弯车辆未让驾驶电动车直行的黄蓉,故高青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蓉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检查并开药,支出医疗费671.61元,并按照医嘱休息12日。黄蓉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电动车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金额为345元,支出鉴定费50元。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韩德原,该车辆在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简易评估报告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休息扣发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蓉和被告高青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黄蓉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因高青玲驾驶的鄂E×××××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蓉遵照医嘱休息12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95元,故误工损失应为1398元[(3495/30)*12],误工费1398元、门诊医疗费用671.61元(合计2069.61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电动车鉴定车损金额34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登记车主韩德原有过错,故韩德原不承担责任,鉴定费50元、诉讼费50元由高青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蓉医疗费671.61元、误工费1398元、电动车车损345元(合计2414.61元)。二、被告高青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蓉车损鉴定费50元。三、驳回原告黄蓉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青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兰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钟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