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陶伟与朱彩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伟,朱彩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伟,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日本国神奈川县横浜市。委托代理人吴燕芝,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香春,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莲,女,193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芝、曹香春、被上诉人朱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彩莲原系上海市建德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朱彩莲丈夫陶洪法已经死亡,朱彩莲育有子女三名,除陶伟之外,另外两名子女均有残障。2010年6月20日,朱彩莲、陶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彩莲因年事已高,故委托陶伟代为管理系争房屋,管理方式采用赠送或出卖形式。2011年3月22日,朱彩莲、陶伟签订《买卖合同》,朱彩莲将系争房屋售予陶伟。签约后,陶伟实际未予支付房款。2011年5月15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陶伟名下。现朱彩莲以保障本人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朱彩莲所有。原审法院审理中,对协议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协议书落款处陶伟是其本人所书,对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明朱彩莲为便于代为管理,将房屋转给陶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彩莲、陶伟所签《协议书》系双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现系争房屋权利人由朱彩莲变更为陶伟,确系朱彩莲、陶伟对协议约定内容之履行,但不可否认,双方签约前提系朱彩莲委托陶伟代为管理系争房屋,而房屋产权变更至陶伟名下实际系为方便陶伟代为管理所采取之方式。鉴此,根据协议内容,实际系朱彩莲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委托陶伟代为管理房屋,而为了便于管理,朱彩莲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陶伟名下,该委托管理行为,实际导致房屋权利人与物权登记不相一致。现朱彩莲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朱彩莲所有,朱彩莲该诉请与《协议书》中所称代为管理房屋一节无悖,加之陶伟在诉讼过程中对签署《协议书》情节予以否认,导致朱彩莲权利保障确实存在风险。综上,法院对朱彩莲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为保障房屋权利与物权登记之一致性,陶伟应予配合朱彩莲将系争房屋产权重新变更至朱彩莲名下。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建德路XXX��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归朱彩莲所有;二、陶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朱彩莲将上海市建德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朱彩莲名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6月20日,上诉人在国外。原审法院所作笔迹鉴定,鉴定单位所使用的10份样本中有一份非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故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即使协议书真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所有权转让上诉人,实质是赠与行为,赠与已经完成,不可撤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双方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对房屋装修系为修补承租人造成的房屋损毁,并非被上诉人为居住所为。本案证人陶某因其与上诉人存在其他争议,其证言不应当采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彩莲答辩称:原审中对协议书上的签字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二审中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先行落款,由上诉人回国确认后签字。被上诉人系委托保管管理房屋。上诉人认为是赠与关系并无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1、入境记录、2、契税缴款书等、3、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等、4、租赁合同等5、装修发票等、6、租赁合同、7、分家方案等、8、医院记录等、9、承租人电子邮件等。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协议书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支付了契税等以及房屋租赁情况,说明上诉人取得房屋并非系代被上诉人保管管理房屋。被上诉人对证据1至6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至9,与本案无关。现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协议书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审理中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原审中表示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现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仅是一种形式,对于签订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将房屋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系为便于管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协议书证明代为管理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为便于管理,被上诉人通过买卖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实际导致房屋权利人与物权登记不相一致,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上诉人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