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周某甲,又名刘小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满怀,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又名周华章,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满怀、被告周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天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婚后生育共同子女三人,分别是大女儿周苏桑,二女儿周学柔,小儿子周钦。婚后,由于被告曾殴打原告,加之两人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共同相处,夫妻聚少离多。且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缺乏共同语言和志趣。2014年5月,原告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共同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从未殴打过被告。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且生育有三个共同子女,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为了照顾家庭,从不离家远出务工,在本地务工时也每天回家,不存在离多聚少一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处约一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两人生育共同子女三人,分别是出生于2004年7月18日的大女儿周苏桑,读小学五年级,出生于2008年10月7日的二女儿周学柔,读小学一年级,出生于2011年6月27日的小儿子周钦,三个子女目前均由原告母亲和被告一起抚养。结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双方均较好地履行了夫妻义务,原告方亲属也对被告较为满意。但原告一直因为和被告属相不合而心存芥蒂,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自结婚至今,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激烈的矛盾冲突。2014年5月,原告曾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2015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三市镇寨上村村委会证明、联名信,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相识仅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但两人结婚十二年,婚后生育共同子女三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家庭的角度考虑,多替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