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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贺兆友与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友,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58号原告:贺兆友,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王杰,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贺兆友与被告王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友诉称:被告王杰欠原告贺兆友货款68500元久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向原告贺兆友购买中煤,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杰欠原告贺兆友货款68500元,并于当日向贺兆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贺兆友中煤款68500元整(陆万捌仟伍佰元整)/以上账目全部结清(不包括此欠条)/2013年7月28日/王杰/2个月内付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相应陈述及被告王杰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杰欠原告贺兆友中煤款68500元属实,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贺兆友主张被告王杰偿还货款68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贺兆友货款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