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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地址:山丹县东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3544-5。负责人黄秀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明,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职工。被告吴银山,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社居民。被告吴虎贤,男,汉族,1955年11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罗龙,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明、被告吴银山、吴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银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自愿组合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银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放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期偿还了部分本息,下欠借款推拖不还。截止2015年1月4日共欠原告本息合计为187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1.要求被告吴银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91元,利息3679元(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1877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要求被告吴虎贤、罗龙承担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银山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2013年2月,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吴银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但该贷款由被告吴虎贤占有使用。另原告审核不规范,担保协议上面,吴银山的配偶签名也不是张莉本人签下的。故被告吴银山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虎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3年2月,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吴银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贷款到吴银山帐户后,最终是由被告吴虎贤使用。贷款期限到期后,归还的贷款本息也是由被告吴虎贤偿还的。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虎贤均无异议,同意分期分批予以清偿。被告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银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银山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羊只,借款期限1年。同年2月20日,被告吴银山、吴虎贤、罗龙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现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本息18770元,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吴银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91元,利息3679元(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18770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吴虎贤、罗龙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吴银山主张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吴银山的配偶张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向原告所借借款均由被告吴虎贤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吴银山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被告吴银山主张三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吴银山的配偶张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不同意清偿该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放款,原告只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而未主张被告配偶清偿借款,故对被告吴银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吴银山主张该借款由被告吴虎贤占有使用,而由被告吴虎贤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吴银山是借款人,原告是将借款打入被告吴银山的帐户,其联保小组内部如何约定使用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吴银山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银山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借款本金1509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679元(计算截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为18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吴虎贤、罗龙对被告吴银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25元,由被告吴银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告吴虎贤、罗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新审 判 员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关建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