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徐小伟、陈玉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伟。被告:陈玉娇。被告:陈跃海。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日红,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被告徐小伟与被告陈玉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小伟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014年8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小伟发放贷款人民币312700元,用于其购买路虎牌SALVA2BG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8690元,剩余35期等额按月还款8686元,如被告徐小伟未按约及时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徐小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陈跃海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小伟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陈玉娇与被告徐小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为此,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小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的编号为“FQ-JC-12102010-201401427”);二、判决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841.99元,截至2015年3月14日的分期手续费2472元、透支利息800.99元和滞纳金538.17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徐小伟享有的浙K×××××号车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欠款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小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小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小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小伟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跃海系该贷款的共同偿债承诺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偿债义务。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徐小伟与被告陈玉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伟以其所有的浙K×××××号车辆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徐小伟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JC-12102010-201401427);二、被告徐小伟、陈玉娇、陈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8841.99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5年3月14日前的手续费为人民币2472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800.99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38.17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徐小伟以其所有的浙K×××××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四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