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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宏刚与李文峰、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刚,李文峰,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钟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刘宏刚,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文峰,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178-7。法定代表人陈玟宏,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钟玉国,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刘宏刚与被告李文峰、攀枝花市佳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钟玉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刚,被告李文峰、被告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玟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钟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刚诉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58分许,原告刘宏刚驾驶电动车和被告钟玉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攀枝花市110指挥中心往攀枝花市政务中心方向行驶至国家统计局攀枝花调查队路口时,见后面被告李文峰驾驶的出租车由政务中心往仁和方向行驶,距离本车大约60米,原告刘宏刚认为李文峰可以看到路面状况,能够避让,原告刘宏刚与被告钟玉国遂左转弯穿越公路,结果李文峰驾驶的出租车并未减速避让,与原告刘宏刚驾驶的电动车及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宏刚及被告钟玉国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刘宏刚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接触。2012年12月1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宏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玉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宏刚经济损失达34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文峰对原告刘宏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被告佳源公司作为出租车车主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文峰及被告佳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宏刚、被告钟玉国、被告李文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在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要求被告钟玉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钟玉国认为被告李文峰与原告之间的事故发生在前,且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任何接触,不应当承担原告刘宏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协商不成,酿成纠纷。综上,原告刘宏刚认为,被告李文峰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且直接给原告刘宏刚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佳源公司作为车主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文峰及被告佳源公司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但本案交通事故为同一起事故,而非二起事故。被告钟玉国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刘宏刚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宏刚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宏刚的医疗费1181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345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宏刚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3.X光检查报告单两页、门诊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了费用441元。4.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出院后医嘱休息两月。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宏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产生护理费1800元。6.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宏刚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刘宏刚的误工损失为10345元(2500元/月÷21.75天×90天)。7.交通费票据二十张,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元。8.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事故产生修车费2100元。9.(2015)攀东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宏刚在该案中承担了对被告钟玉国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玉国对原告刘宏刚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李文峰、佳源公司对原告刘宏刚出示的证据1、2、3、4、5、8、9不持异议;对原告刘宏刚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误工费应当按整月计算3个月,即7500元(2500元/月×3个月);对原告刘宏刚出示的证据7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00元。被告佳源公司辩称,被告佳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刘宏刚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李文峰垫付,原告刘宏刚无权重复主张。因原告刘宏刚的伤情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刘宏刚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刘宏刚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被告佳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被告佳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佳源公司出租车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刘宏刚、被告李文峰、保险公司、钟玉国对被告佳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李文峰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李文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刘宏刚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李文峰垫付,原告刘宏刚无权重复主张。对原告刘宏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宏刚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在被告李文峰、钟玉国的交强险额度内按照各自50%的标准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文峰、刘宏刚、钟玉国按照7:1.5:1.5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钟玉国进行了赔偿,相关限额已经用完。原告刘宏刚、被告李文峰、佳源公司、钟玉国对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李文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六张、门诊费用清单一张、住院病案、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两张,拟证明被告李文峰为原告刘宏刚垫付医疗费11813元。2、收据一张、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李文峰为原告刘宏刚垫付拖车费220元,同时证明出租车因事故产生维修费1920元。3、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刘宏刚住院期间,向被告李文峰借款1500元。原告刘宏刚对被告李文峰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峰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佳源公司对被告李文峰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钟玉国除对出租车修理费有异议外,对李文峰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钟玉国辩称,被告李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玉国、原告刘宏刚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李文峰驾驶的出租车与原告刘宏刚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后,又撞上了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宏刚驾驶电瓶车之间没有直接发生碰撞,两车没有任何接触。从时间先后顺序看,被告钟玉国与被告李文峰、刘宏刚撞车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原告刘宏刚要求被告钟玉国承担民事责任,与法不合。基于此,被告钟玉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58分许,被告李文峰驾驶出租车行至国家统计局攀枝花调查队交叉路口时,先后与原告刘宏刚驾驶的电瓶车、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宏刚、被告钟玉国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玉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宏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刘宏刚进入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至此,原告刘宏刚实际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刘宏刚在攀枝花市中西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931.41元,已由李文峰垫付。2012年12月1日、2013年2月4日,被告李文峰分别向原告刘宏刚支付了现金500元、1000元。原告刘宏刚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同时查明,2012年6月15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至2013年8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规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是1000000元。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中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经(2015)攀东民初字第32号案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已全部赔付,但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尚余10021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峰驾驶出租车先与原告刘宏刚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后又与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宏刚、被告钟玉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宏刚、被告钟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本案原告刘宏刚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钟玉国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直接的接触碰撞,即被告钟玉国行经路口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与原告刘宏刚受损害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李文峰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刘宏刚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玉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宏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刘宏刚主张的医疗费11813元。原告刘宏刚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931.41元,出院后进行复查产生费用441元,原告刘宏刚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1372.41元。其中,原告刘宏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931.41元,已由被告李文峰垫付。2、原告刘宏刚主张护理费1800元,有陪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刘宏刚住院2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合情合理,应予确认。4、原告刘宏刚主张交通费200元,客观属实,应予确认。5、原告刘宏刚主张月平均工资2500元,四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刘宏刚主张的误工费10345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6、原告刘宏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刘宏刚主张车辆维修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且四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13292.41元(医疗费113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因出租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责任划分确定为李文峰承担80%的责任,刘宏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宏刚80%的医疗费用,即13292.41元×80%=10633.93元。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为2320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拖车费220元),因出租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完,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宏刚80%的财产损失,即2320元×80%=1856元。原告刘宏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死亡伤残损失为1234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345元),未超过出租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0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刘宏刚赔偿12345元。原告刘宏刚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宏刚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3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宏刚医疗费用10633.93元、财产损失1856元,合计12489.9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4834.93元,扣除李文峰垫付的医疗费10931.41元、拖车费220元及支付的现金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还应当向刘宏刚支付121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刘宏刚负担131元,由李文峰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