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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思民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民,北京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思民,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春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人XXX,部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原告王思民(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市公安局(2014)第1148号—不存告知(以下简称“(2014)1148号告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作出的(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39号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市公安局、公安部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贾春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公安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市公安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2014)1148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39号决定书”,维持了“(2014)1148号告知”。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我向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竣工消防备案文件。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1148号告知”,称我申请的政府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我认为我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市公安局应当对国奥村(包含B7楼3层×单元×)的新建、扩建、改建、用途变更进行消防验收,应当制作相应的消防检验验收文件。故此请求依法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148号告知”,同时要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015)39号决定书”。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证据1,包括四份材料,分别是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2014)1148号告知”,(2015)39号决定书。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两被告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2,包括三份材料,分别是编号为Y619631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原告以此证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证据3,包括两份材料。市公安局(2013)第296号-回登记回执,市公安局(2013)第5号-不告。原告以此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向我局申请获取的是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我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与朝阳消防支队核实查找,确未发现原告要求的信息。事实是在2008年对奥运村工程包括B7楼进行了消防验收,出具了整体验收意见,并未针对具体房间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2014)1148号告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事项;证据2、登记回执,证明其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证据3,关于办理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的复函,证明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主管业务部门查找,主管业务部门就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据4,政府信息不存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公安部辩称,公安部行政复议部门在接到原告就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148号告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向市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材料,市公安局根据复议机关的通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公安部行政复议部门经过审理,认为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1148号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了“(2015)39号决定书”。公安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部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原告邮寄申请的信封封面。公安部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证据3,公安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据4,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公安部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向被复议机关送达相关复议手续和举证权利义务的告知。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凭证。公安部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做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经各方庭审质证,各方对公安部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根据市公安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客观分析,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市公安局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业务主管部门在查询核实后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与否的客观陈述和反映,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市公安局、公安部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市公安局、公安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的过程,客观真实。同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全面反映了其提起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履责及行政复议的情况,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2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确定其有权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所需政府信息一栏中,原告就信息名称书写为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他特征描述为:开发商: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奥村B7楼3层×单元×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当时为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向市局信访处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关于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的复函。函称:京公信息公开(2014)第1377号《受理依申请信息公开阅批单》收悉。针对“国奥村B7楼3层×单元×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信息公开事项,现就办理结果回复如下:经朝阳消防支队及我局防火部验收处分别核查,未发现该信息。同时函称国奥村B7楼3层×单元×使用性质为住宅,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无需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2014年12月16日,市公安局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2014)1148号告知”,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5年2月9日,针对”(2014)1148号告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公安部在履行相应复议程序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39号决定书”,维持了“(2014)1148号告知”。庭审中,对公安部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市公安局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公安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各方认可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此次申请要求北京市公安局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就该信息的其他特征原告描述为:开发商: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国奥村B7楼3层×单元×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该描述清楚明了,不存在歧义。被告收到申请后,经主管业务部门查询,在未查找到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4)1148号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信息非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相关信息,而是国奥村整个项目其中包括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信息,是市公安局对其申请的信息在理解上存在偏差,致使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予公开。就原告的该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就其所需信息描述,内容明确,能够确定其所需信息是“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全部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文件。”,而非其庭审中所谓的国奥村整个项目其中包括国奥村B7楼3层×单元×的信息。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2014)1148号告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公安部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公安部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此次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公安部作出的“(2015)3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1148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安部作出的“(2015)39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2014)1148号告知”和“(2015)3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思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