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期亮与安建红、龚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期亮,安建红,龚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期亮,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安建红,住湖南省南县。被告:龚佳勇,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期亮诉被告安建红、龚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期亮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安建红、龚佳勇,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在萝岗区开创大道荷村路段,被告安建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刘期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16920140786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建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颧骨骨折,面部裂伤,肘部挫伤。经治疗原告于12月19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需继续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2月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经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家属陪护。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死后遗症。经治疗于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15年4月1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建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龚佳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221.54元,被告安建红、龚佳勇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3785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8527.5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辩称:一、被告龚佳勇就粤A×××××号车辆在我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我司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135.98元,其中有10000元是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4135.98元是被告安建红、龚佳勇垫付,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按事故责任予以扣减。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一)医疗费:1、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2、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三)营养费:原告无购买营养品支付凭证,我司酌情认可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社保证明、每月工资发放凭证、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也未见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出院后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五)误工费:1、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为90日(包括住院的时间),同时残疾赔偿金也是对其误工损失的补偿。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对于该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八)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我司同意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依据就医次数赔偿交通费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原告精神有一定安慰,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适。四、被告龚佳勇向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我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原告未提供我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作为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核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行驶证未年审的情形;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十)款的约定,在无证驾驶或证件未年审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司均不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规定,我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三)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险条款第7条第2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安建红辩称:我是被告二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龚佳勇辩称:确认被告安建红是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方垫付费用情况同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答辩时所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被告安建红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开创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荷村路段时,遇原告刘期亮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期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4401169201407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建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萝岗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颧骨骨折,面部裂伤,肘部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3月,需继续陪护;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慢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家属陪护。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死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至起诉之日,原告刘期亮共产生医疗费51991.04元,其中10000元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4135.98元已由被告安建红、龚佳勇垫付,原告自行支付37855.06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期亮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期亮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龚佳勇,被告安建红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安建红在执行被告龚佳勇指派的任务。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广州萝岗区东区街刘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用人单位广州市萝岗区群招来米粉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其中,居住证明载明:“兹有刘期亮……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今在我辖区内广州市开发区荷村路一街4号二楼居住生活”。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期亮……系我店员工,主要负责后勤杂物工作,月收入为壹仟伍佰整,于2013年7月5日开始在本店上班,其因2014年11月30日晚发生车祸,于2014年12月1日至今未上班,现已停止对其发放工资……”。原告刘期亮在起诉状后附赔偿清单载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安建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建红是被告龚佳勇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被告龚佳勇指派的任务,其责任应由被告龚佳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复诊费等共计51991.04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19天+8天+6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需住院治疗,有医嘱证明其须加强营养,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目前的社会生活水平及物价因素,确认其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治疗三次,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有权请求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萝岗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该次出院后“全休3月,继续陪护”;全休期间再次住院8天,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建议其该次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家属陪护”;全休期间再次住院6天至2015年3月8日出院,未有医嘱建议出院后还须全休或陪护。据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前述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8日共99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920元(80元/天×99天)。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有权请求误工费。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8日共99天。原告提交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1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4950元(1500元/月÷30天/月×99天)。6.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为了证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笔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在城镇工作及居住,因此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10%)。8.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2458.44元。其中医疗费为51991.04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10000元,其不须再履行该赔偿义务。剩余的41991.04元(51991.04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龚佳勇承担25194.62元(41991.04元×60%)。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90467.4元(142458.44元-51991.0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0467.4元。被告龚佳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194.62元。由于被告龚佳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应全部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期亮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04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期亮医疗费25194.62元;三、驳回原告刘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刘期亮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9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慧倪淑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