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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宗伟与刘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伟,刘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宗伟。委托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银峰。原告王宗伟与被告刘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刘银峰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利息7000元,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银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刘银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刘银峰(××××)借到王宗伟(××××)现金人民币4300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正。借期1月,逾期不还诉诸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借款人刘银峰2013年6月4日”,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按印。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放弃对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银峰向原告王宗伟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刘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峰偿付原告王宗伟借款4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宗伟负担175元,被告刘银峰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王文佼人民陪审员  王夕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