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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中寰医院药师。2014年1月14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樟树林附近的大兵网吧,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万某某开车和陶某到本市东湖区李家庄英雄大桥公交车站附近向李某购买毒品。后陶某拿着万某某给的500元和李某碰面。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陶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万某某。同年12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66号天空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半,净重0.2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李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樟树林附近的大兵网吧,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万某某开车和陶某到本市东湖区李家庄英雄大桥公交车站附近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陶某拿着万某某给的500元和被告人李某碰面。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陶某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陶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了万某某。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66号天空网吧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半,净重0.2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2粒半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状物,经当面称重,净重0.23克。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大兵网吧向李某购买了200元毒品,于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在李家庄英雄大桥公交车停车点向李某购买了500元毒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13时许,其向陶某购买毒品,陶某就带其到李家庄英雄大桥底下“拿货”,陶某拿着其给的500元在公交站台处与一男子进行交易,后陶某给了其6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及陶某的苯丙胺类尿样呈阳性。6.辨认笔录:经辨认,陶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万某某辨认出李某就是与陶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第五次讯问时,其供述于2014年11月中旬在大兵网吧贩卖了200元毒品给陶某(即第一起犯罪事实),但一直未承认于2014年12月贩卖了毒品给陶某(即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但具体时间不记得。(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66号天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二次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从其处查获的0.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