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与李娅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李娅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3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娅娟,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质荣,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恒丰公司)与被告李娅娟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自恩,被告李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恒丰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进驻珠光御景小区,接受该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由于该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故原告按照京价(商)字(201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每供暖季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在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9号楼6单元602号,原告供暖公司已经履行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一个年度的供暖费4199.4元,滞纳金21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娅娟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到2015年3月之间原告并没有给我们供暖。我们之间约定,用多少暖气交多少暖气费。当时,原告工作人员称先预付全部暖气费,多余的退还我们。上一个年度我们用了一个月的暖气,后我们找到供暖公司员工姓王,在我们见证下该员工给我们关闭了暖气阀,所以2014年到2015年我们家里并没有供暖。现我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退还我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90天的暖气费(被告使用一个月为31天,一个供暖季为121天,应交费90天)3285.2元;2、原告支付违约金4416.85元。原告环宇恒丰公司对反诉的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其90天没有使用暖气。计量改造并未实际实施,该小区从2013年年底开始改造,现在还没能实施。还是依据原告北京市收费标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如果对方不使用暖气,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协商一致才可以,现被告居住的小区不具备分室供暖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娅娟2006年购买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9号楼6单元602号,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北京珠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物业公司),珠光物业公司委托环宇恒丰公司为该小区供暖并签订供暖承包运行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环宇恒丰公司负责珠光御景嘉园小区锅炉供暖承包运行管理;环宇恒丰公司负责入户收取供暖费等。2013年12月17日,环宇恒丰公司与李娅娟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热计量计费版),主要约定:第一条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1、供热设施地点:丰台区长云路珠光御景嘉园锅炉房。采暖地点:珠光御景嘉园。2、采暖面积139.98建筑平方米。第二条采暖期:执行本市法定的采暖期,即: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决定调整采暖期时间的,按市政府决定执行。第四条采暖费缴费办法、计费标准、期限及方式:1缴费办法:甲方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现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乙方应当于采暖期结束后30日内进行清算。当按照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少于按面积计费时,以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为准,甲方多交的采暖费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或在收取下一个采暖期采暖费时予以扣除;当按热计量计费的采暖费多余按面积计费时,甲方无需补交相应差额。2、热计量采暖费计费标准:计量热价为0.16(元千瓦时)。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已足额交纳按面积计算的采暖费,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供热的,乙方应当按未供热天数退换甲方交纳的按住宅面积计算的采暖费,并向甲方支付与按住宅面积计算采暖费的等额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诉讼中,李娅娟提出其已交纳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全额供暖费,因其使用一个月后因长期不在此居住,让供暖公司一个王姓工作人员将阀门关闭,故供暖公司应退还剩余90天的供暖费。并提供了录音资料。环宇恒丰公司提出该小区不具备分室供暖条件,还应按北京市统一标准执行。李娅娟欠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年度的供暖费4199.4元。另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该锅炉房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暖承包运行管理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李娅娟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娅娟购买位于丰台区长辛店长云路2号院19号楼6单元602号房屋,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现双方存在供暖关系,原告向该小区采取集中供暖方式履行了供暖义务。诉讼中,李娅娟虽提供了录音资料,并提出其让供暖公司一个王姓工作人员将阀门关闭。但不能证明其已与环宇恒丰公司就供暖费问题达成协议,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环宇恒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李娅娟的主张未及时协商处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环宇恒丰公司与住户在沟通、合同履行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环宇恒丰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四角;二、驳回北京环宇恒丰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娅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娅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娅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