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海与张艳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杜海,张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馨花园小区132-2、3、4号。法定代表人:孙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秋。原审原告杜海与原审被告张艳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灯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张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张艳秋驾驶辽K62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产业大道铧子铁路道口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海驾驶的辽K892**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海受伤、杜海驾驶的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2,915元,鉴定费为3,000元。2014年12月22日,灯塔市交警大队出具灯公交认字(2014)第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海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艳秋驾驶的辽K62M**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艳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理赔,但拒不认可我的车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15元、车辆拆解费用1,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秋一审辩称:一、被告张艳秋与阳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张艳秋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中,虽然有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的条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保单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也没有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三、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损失42,915元及因此造成的车辆贬值20,000元均是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此次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车辆鉴定费3,000元及修车费42,915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均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拆解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40分,被告张艳秋驾驶辽K62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产业大道铧子铁道口处的冰雪路面,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杜海驾驶的辽K89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杜江、杜博浩)相接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连辉驾驶的辽K307**轿车(乘车人高廷阁)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海、吴连辉、杜江、杜博浩、高廷阁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后果。2014年12月28日,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杜海的车辆损失价格为42,91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杜海支付。原告杜海所有的辽K892**号小型客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5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杜海将其所有的辽K892**号小型客车以10万元价格卖与盖兵。被告张艳秋所有的辽K62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险),第三者商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灯公交认字(2014)第1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辽市司交鉴字(2014)灯塔第013、014号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买卖车辆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艳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张艳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杜海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所作的评估已包含工时费,故原告主张车辆拆解费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共计为65,915元,均为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杜海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海支付63,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杜海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杜海支付63,915元,合计65,915元;二、驳回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实际缴纳1,448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原告杜海负担12.5元,由被告张艳秋负担724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张艳秋负担。阳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法院应追加无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海车辆损失42915元、车辆贬值损失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海二审答辩认为:法院不应追加杜海的车为被告,因杜海的车辆与肇事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况且一审时没有申请追加,二审不能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车损问题,因车辆损失是经过评估鉴定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异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艳秋二审答辩认为: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艳秋驾驶车辆肇事造成被上诉人杜海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艳秋为全部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艳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险,对于杜海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此案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杜海车辆损失价格所作的评估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共计为65,915元,原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杜海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险限额内向杜海支付63,915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