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蒲师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师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少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金,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该联社风险管理部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蒲师灿,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晃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蒲师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蒲师灿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蒲师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34000元及利息,目前剩余债权34000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晃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蒲师灿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英军审判员 蒲华平审判员 杨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