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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苏宝其、高青莲、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苏宝其,高青莲,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苏宝其。被告高青莲。。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昇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辽、被告苏宝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莲、鑫��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苏宝其、高青莲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鑫昇汽贸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58万元借款,被告苏宝其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苏宝其、高青莲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182.1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积欠利息4606.4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鑫昇汽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对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宝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只向其发放了524000元借款,所以其只同意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5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身份信息及被告苏宝其与高青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2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息、及担保人为被告鑫昇汽贸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期限,抵押人为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苏宝其,并按被告苏宝其的授权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汽车销售商鑫昇汽贸公司的账户;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对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蒙KBQ766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承诺用所购车辆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昇汽贸公司对被告苏宝其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6.违约证明、个人贷款结算表2页,证明被告苏宝其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苏宝其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69182.18元及积欠利息4606.46元;被告苏宝其质证,对证据6认可无异议。被告苏宝其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其发放了524000元的贷款;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质证,其称对被告苏宝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524000元是由原告向其转入的。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6组证据,经被告苏宝其质证,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宝其提供1组证据,经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其不能证明524000元是由原告向其转入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苏宝其与高青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基准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苏宝其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苏宝其、高青莲自愿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蒙KBQ766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如苏宝其��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苏宝其、高青莲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鑫昇汽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将5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苏宝其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苏宝其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69182.18元及积欠利息4606.4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被告苏宝其、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苏宝其、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苏宝其与高青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系被告苏宝其在与被告高青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宝其、高青莲共同返还。被告苏宝其辩称,原告只向其发放了524000元借款,所以其只同意返还原告52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提供一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第6组证据存在冲突,故对被告苏宝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8万元借款,被告苏宝其、高青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苏宝其、高青莲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返还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借款本金6918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被告鑫昇汽贸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苏宝其、高青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鑫昇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追偿。在农业银行天赋支行与苏宝其、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苏宝其、高青莲以购买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如苏宝其、高青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农业银行天赋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苏宝其、高青莲从2014年7月19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莲、鑫昇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农业银行天赋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其、高青莲(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9182.18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6月5日积欠利息4606.4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宝其、高青莲追偿,被告苏宝其、高青莲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若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苏宝其、高青莲提供的抵押物小型越野客车,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苏宝其、高青莲、鄂尔多斯市鑫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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