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李xx,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北陵村*组。被告冯xx,男,195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北陵村*组。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含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7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闻不问,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冯xx辩称,被告当时是北陵村二组组长,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用于修村道,二组一直无钱归还,被告现已不是组长,仍会尽快找村上给原告解决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与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依据原被告询问笔录、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富平县宫里镇北陵村修村道,被告冯xx时任北陵村二组组长,从原告李xx处借款15000元,日后归还6000元,于1997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款9000元的条据,原告多年追索,被告以村民小组无钱为由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信用,及时清偿借款,并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为集体修路,有权向村民组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李xx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含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忠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