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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彭红霞与罗宗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霞,罗宗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惠东、向毅,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无固定职业。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诉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绍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及其代理人陈惠东、向毅、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晚7时许,彭红霞的女儿在家门口洗头时,不慎将水溅到罗宗翠脚上,罗宗翠就将彭红霞家的水炉踢翻。彭红霞上前与之理论,却被罗宗翠推到在地,导致彭红霞头部撞伤,后经诊断彭红霞遭受轻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2,314.3元。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没有达成一致。故彭红霞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罗宗翠赔偿彭红霞医药费2,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53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罗宗翠承担。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红霞、罗宗翠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武汉市普仁病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彭红霞因外力导致伤害。证据三、武汉市普仁病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彭红霞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彭红霞所受伤为轻微伤。证据五、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彭红霞因伤住院三天。证据六、武汉市普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彭红霞因伤住院。证据七、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彭红霞所受之伤系罗宗翠殴打所致,彭红霞的老公并没有动手。证据八、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彭红霞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314.3元。证据九、彭红霞房东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彭红霞因此次事件影响而搬至别处居住。证据十、彭红霞的人证一份,拟证明彭红霞无能力与罗宗翠厮打。证据十一、派出所提供的罗宗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彭红霞没有打罗宗翠的事实。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原系租住同一栋房屋的邻居。2014年6月14日7时许,反诉原告被彭红霞之女堵在楼梯口洗头,并将泡沫甩到反诉原告的嘴里,由此发生纠纷。彭红霞的老公及其女儿帮忙将反诉原告打倒在地,并进行辱骂,将反诉原告身上的衣服撕了。之后反诉原告才被送到医院治疗,并因此误工多日,反诉原告本着和谐处事的原则未要求彭红霞赔偿道歉。但彭红霞颠倒是非,起诉至法院,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彭红霞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5,830元,其中医疗费3,130元、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失1,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彭红霞承担,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宗翠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罗宗翠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罗宗翠受伤的照片七张,拟证明罗宗翠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医疗票据及发票一份,拟证明罗宗翠受伤治疗花费共计3,130元。证据四、湖北弘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宗翠在该公司上班,并因伤误工。反诉被告彭红霞辩称:1、罗宗翠所陈述之情况不符合事实,现有吴吉松等证人证言证明彭红霞所受之伤系罗宗翠殴打所致,彭红霞的丈夫并未动手,并且彭红霞系一行动不便的人,不可能发生与罗宗翠厮打并造成对方受伤;2、罗宗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与本案不相关。为维护彭红霞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驳回罗宗翠之请求。经庭审质证,罗宗翠对彭红霞提供的证据一、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彭红霞对罗宗翠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罗宗翠所受伤是因此次事件引起的;对证据三的第一、二、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七、八、九张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六、十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查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彭红霞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二、罗宗翠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据三、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派出所对彭红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四、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派出所对罗宗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彭红霞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有相应印章、签字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罗宗翠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不足以证明罗宗翠所受损伤为彭红霞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湖北宏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有该公司的印章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罗宗翠未能证明其所受损伤是彭红霞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彭红霞、罗宗翠原系租住同一栋房屋的邻居。2014年6月14日晚7时许,罗宗翠称彭红霞的女儿在家门口洗头时,将水溅到其脚上,由此发生纠纷,彭红霞和罗宗翠之间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扯在一起。罗宗翠将彭红霞家的水炉踢翻。彭红霞被罗宗翠推到在地,导致彭红霞头部撞伤,后经诊断彭红霞遭受轻型颅脑外伤,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2,314.5元。因罗宗翠称其在双方相互拉扯中也受伤,后双方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罗宗翠在与彭红霞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其致伤,侵害了彭红霞的身体健康权,故彭红霞要求罗宗翠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彭红霞在纠纷发生后未冷静处理,反而言语相加,使纠纷激化,其对自身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彭红霞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罗宗翠承担80%。彭红霞为人,未从事社会劳动,对彭红霞要求罗宗翠赔偿其误工费73.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彭红霞所受损伤的实际情况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彭红霞要求罗宗翠赔偿其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按照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彭红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元,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红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887.6元[(2,314.5+45)80%]。罗宗翠反诉称是彭红霞的老公及其儿女帮忙将其打倒在地,从而导致罗宗翠受伤,并花去医疗费3,130元。罗宗翠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之伤系彭红霞所为,故对罗宗翠的抗辩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887.6元;二、驳回原告彭红霞(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共收取100元,由被告罗宗翠(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绍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