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晓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晓龙,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县。1999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晓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江晓龙认罪,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江晓龙受他人委托,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车牌号为川AXX**的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R2652E800XXXX、发动机号1202XXX)驾驶转移至阿坝州。2015年4月26日3时许,被告人江晓龙驾驶该车行驶至都汶高速龙池收费站警务检查站时,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盘查挡获。经查证,涉案的川AXXX**的银灰色本田雅阁汽车于2015年4月26日0时至3时之间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富丽花城小区后门路边被盗。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雅阁牌HG7242XXXX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江晓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翠月湖派出所已将涉案的“雅阁牌HG7242XXXX型汽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江晓龙的供述,被害人日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江晓龙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晓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晓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晓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晓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晓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