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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峰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峰,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峰多次在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容留周某勇、周某辉、廖军吸食毒品。同年3月16日,刘某峰到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采信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勇、周某辉、杨某梅、宁某红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峰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刘某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刘某峰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上诉人刘某峰多次在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7日、3月8日、3月11日,刘某峰容留周某勇、周某辉、廖军在家中的卧室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0日、2月17日、3月15日,刘某峰容留周某勇、周某辉在家中的卧室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刘某峰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16时,刘某峰到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卧室里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刘某峰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床头被单下发现锡箔纸1卷,衣柜里发现1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量,白色晶体物净重0.16克。在堂屋西侧的冰箱里发现装有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吸管一端有吸纸。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5]0198号理化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净重为0.16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周某辉从民警提供的一组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廖军是和他、周某勇一起在刘某峰家吸食毒品的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刘某峰是容留他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周某勇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7日、3月8日、3月11日10日、3月15日到刘某峰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同刘某峰、周某勇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证人周某辉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17日、3月15日到刘某峰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同刘某峰、周某辉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证人杨某梅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周某勇系吸毒人员。2014年3月16日,她发现周某勇在横板桥镇柳山村1个人家里吸食毒品。她打了110电话报警。8、证人宁某红的证言证明,她系刘某峰的母亲。刘某峰经常周某勇等人在刘卧室里吸食毒品。刘某峰外出时,公安民警到刘某峰卧室检查时发现有锡箔纸、插2根管子的矿泉水瓶,在衣柜里还发现少量毒品。9、上诉人刘某峰的供述证明,他多次在湖南省隆回县横板桥镇柳山村3组家中的卧室里容留周某勇、周某辉、廖军吸食毒品。10、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刘某峰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刘某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峰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刘某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刘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