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庆国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庆国,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734号原告包庆国,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旭,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原告包庆国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庆国、被告永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庆国诉称:包庆国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从永辉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共购买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但前述所有商品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违反了GB2758-2012的规定,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食药局)已责令永辉公司整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还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GB2758-2012第4条规定发酵酒及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这属于强制性规定,必须标注。而诉争的两种酒,均未标示此警示语,永辉公司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诉争商品有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隐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包庆国据此要求永辉公司给付十倍赔偿。包庆国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辉公司退还包庆国已经支付的货款3562元,包庆国将购买的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退还给永辉公司;2、判令永辉公司给付包国庆十倍赔偿35620元;3、判令永辉公司支付包庆国5个工作日的误工费1400元;4、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原告包庆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物小票;2、大兴食药局的回复;3、国标GB2758-2012;4、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及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实物。被告永辉公司辩称:诉争的两种酒,永辉公司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且根据大兴食药局的回复,诉争商品是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标注的,只不过是由于超市工作人员的疏忽,在贴条形码的时候,不小心将条形码贴到了警示语上。大兴食药局只是要求永辉公司进行整改,并未对永辉公司进行处罚,故永辉公司不同意包庆国的诉讼请求。被告永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大兴食药局的回复;2、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附随单、流通备案表、授权书、卫生证书、检验检疫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永辉公司对包庆国提交的购物小票;大兴食药局的回复、国标GB2758-2012、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及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实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包庆国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包庆国对永辉公司提交的大兴食药局的回复及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附随单、流通备案表、授权书、卫生证书、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永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包庆国于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从永辉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共购买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单价为230元)、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单价为86元),共计3562元。双方均确认实物为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与购物小票上的70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是同一商品。永辉公司称出现前述差别可能是其公司人员在编码时出现了错误,但包庆国提交的实物为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与购物小票上的70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确实是同一商品。包庆国曾于2015年1月15日向大兴食药局进行举报,大兴食药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关于包庆国先生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销售的酒水无“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标语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该回复称经现场核实,包庆国提供的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净含量700ml,共计11瓶,其中8瓶食品外包装“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被永辉商品条码覆盖(部分露出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不等)、3瓶在食品外包装同一位置被永辉商品条码完全覆盖;苏连红伏特加,净含量750ml,共计12瓶食品外包装“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被永辉商品条码覆盖(部分露出)。该回复称针对包庆国举报的食品标签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问题,食品经营者永辉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可在进行有效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该产品,因此大兴食药局决定不予立案,责令整改。庭审中,双方确认11瓶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中,有4瓶上“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全部被条形码遮挡,剩余7瓶的警示语被条形码部分遮挡。12瓶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的“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被条形码全部遮挡。永辉公司称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没有受到系统培训,因此在贴条形码的时候,不小心将条形码贴到了警示语的位置,导致警示语被遮挡。永辉公司提交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附随单、流通备案表、授权书、卫生证书、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诉争商品均有合法流通渠道且通过相关部门的检验检疫。国标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第4.4规定发酵酒及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庆国从永辉公司大兴西红门分公司购买11瓶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及12瓶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还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国标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第4.4规定发酵酒及配制酒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诉争商品是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的标签上的标注内容应符合前述要求。永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诉争商品存在合法的流通渠道并证明诉争商品具有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从包庆国提供的诉争商品来看,可以看出诉争商品本身的标签上均是标注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的,但由于永辉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商品的条形码将前述警示语进行了遮挡或覆盖,这种情形与商品标签本身就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是存在区别的。永辉公司在销售经营中,工作中存在瑕疵,其因疏忽将商品条形码贴至警示语处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商品标签本身未标注警示语,故永辉公司除向包庆国退还货款外,本院酌定永辉公司还应向包庆国支付货款2倍的赔偿。对包庆国要求永辉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庆国货款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包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700mlB杰克丹尼威士忌酒(11瓶)、750mlB红牌苏连红伏特加(12瓶)退还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二、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庆国货款二倍的赔偿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三、驳回原告包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原告包庆国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