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饶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思琪担任记录,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县柏溪镇往翠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翠柏大道小地名“大园门”路口时,将迎面驶来的二轮电瓶车撞飞后逃离现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两处重伤、一处轻伤,被害人王某乙一处轻伤的事故。次日,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饶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饶某某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经济损失,未赔偿部分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饶某某处以缓刑以利于后续赔偿款项的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县柏溪镇往翠屏区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小地名“大园门”路口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并搭乘其妻王某甲(已怀孕数月)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盆部损伤致36周妊娠早产属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0%,属重伤二级;盆部损��致骨盆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伴脑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双眼中度视力下降,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80000元,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饶某某的肇事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驾驶证正副本依法被扣押。饶某某现已领回机动车和行驶证正副本。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饶某某系有证驾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人为饶某某之妻文某某。5、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发经过,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饶某某执行逮捕。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张某某在巡逻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即向县交警大队报警。7、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经宜宾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饶某某赔偿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80000元;赔偿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5297.60元,此款由饶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至少支付王某甲3000元,三年内付清。8、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饶某某表示谅解。9、收条,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王某乙收到饶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万元。10、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11、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盆部损伤致36周妊娠早产属重伤二级;右上肢损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60%,属重伤二级;盆部损伤致盆部损伤致骨盆多处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伴脑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轻伤一级;双眼中度视力下降,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乙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轻伤一级。该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及肇事车辆现场遗留的“海马”标志牌及中网散落物品等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与饶某某一起喝酒的郭永军无法联系,火锅店老板刘某也因事隔太久且吃饭的客人多,现在已记不起当天的情形了。14、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饶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她因已怀孕8个月,当时觉得肚子痛,其夫王某乙就骑起电动二轮车带她去宜宾县医院检查。当时她侧坐在车上,没过多久就看见一辆小车迎面驶来,一下就把他们撞倒了,后来的事情她就不清楚了直到被送到宜宾二医院做手术取出胎儿后她才醒过来,但受孕8个多月检查一切正常的胎儿死了,她的盆骨、右手臂、头部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1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他怀孕8个月的妻子王某甲说肚子有点痛,他就骑安尔达牌电瓶车送妻子到县医院检查,当车行至八一二口子上时,从他正面开来一辆小车,当时小车闪了下灯,他就马上刹车,但小车很快就到他这边道上并把他的电瓶车撞飞了,当时他的车速就20码左右,他和其妻都没带头盔。17、证人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23时40分,他驾驶小轿车在凯宾上院载了3个客人,由宜宾往柏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园门口子处时,突然听见砰一声,迎面一辆电瓶车被撞飞到他左侧车身附近,紧接着一辆深色的轿车速度很快的从他车旁朝宜宾方向驶去,期间没有踩刹车,他没看清楚那小车的车牌号。事发后,他赶紧下车查看��看见一辆电瓶车倒他车身左侧,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刚好他车上的三个乘客认识那两个伤者,他就喊打120和报警。1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他外侄饶某某打电话给他,因当时他睡得迷迷糊糊就没听清对方说了些什么。早晨6时许,饶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昨晚十一、二点过的时候在大园门附近撞到人了,饶某某被吓倒后就把车开走了,他就问饶某某报警没有并喊饶主动到交警队去投案让交警处理。1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薛某某(绰号平姑儿)去钓了几斤鱼,后来他们就拿到了桂花路北段“一口火锅”店加工。他、饶某某、郭某某、薛某某就一起在那里吃的晚饭,大家还喝了酒。饶某某先拿了一瓶啤酒来分着喝,后来又拿了一瓶青花瓷白酒来喝,主要是饶某某、郭永军、刘某(火锅店老板)一起喝,后还剩了半瓶白酒没喝完。他和薛某某没有喝酒。2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7时许,他钓到鱼后就拿到了桂花路法院那条街的一家馆子里加工。当天是晚上7时30分左右开始吃饭的,吃饭的有人他、饶某某、郭永军、彭某等人,吃了一会儿鱼后饶某某三人开了瓶啤酒来喝,他有事在8时许就离开了,在他离开前没看见饶某某等人再开酒了。21、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0月21日下午他和彭某、彭某某、“平姑儿”在柏溪现代城喝茶,中途“平姑儿”去钓鱼了。20时许,彭某就去县法院对面那条街的一个馆子等到“平姑儿”把鱼弄回来在馆子加工,21时许他们才开始吃饭,席间,他喝一瓶啤酒、大半杯白酒,喝到晚上23时许大家就散了。后他驾驶轿车经桂圆宾馆、七栋楼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大园门路口时,他超了一辆的士后可能忘了回方向,突然迎面驶来一辆二轮车,到他面前了他才看到对方,然后就和对方撞上了。当时小车里气囊都被撞出来了,他看撞得有点严重,害怕对方家属有过激的行为,又想到自己喝了酒,他就没有下车而是把气囊按下直接开车回家了。后来他打电话给其舅舅黄某甲把事情经过给黄某甲讲了,黄某甲就叫他到交警那里去自首,因为当时很晚了,所以,他第二天才开着肇事车到交警队报案的。事发后,他母亲黄淑琼和妻子文某某轮流护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直到出院,他付的医疗费中有发票的有13万元,没有发票的生活费及出院护理费有3万元左右。后来,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起诉到法院,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除去护理费4万元,他还要承担25万元赔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他先付了2万元给伤者,剩下的钱他准备按月分期付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饶某某在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分期赔偿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饶某某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母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