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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李伟东、李青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艳,李伟东,李青梅,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刘振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421-1号原告李本艳。被告李伟东。被告李青梅。被告临朐昌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组织结构代码67451218-4。法定代表人李青梅,职务经理。被告临朐华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临九路**号。组织结构代码67224514-X。法定代表人刘振廷,职务经理。被告刘振廷。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支付利息6.6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东城街道夏西路东侧临国用(2014)第2103号土地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