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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1月8日、4月25日、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袁某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又书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某人民币38000元(现金)(叁万捌千元正);同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某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原、被告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被告书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受理该案后,承办人员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电话记录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8日、4月25日先后向原告书立借条借款68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合理的说明,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尝债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8000元事实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书立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因欠条系反映的某种结算关系,其产生原因应有其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未举证证实本案被告书立的欠条与民间借贷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欠被告支付欠条载明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68000元。从2015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广浩 来源:百度搜索“”